新豫网-新河南_新生活

热门关键词:  岳国庆  鹿邑
城市: 郑州开封洛阳平顶山安阳鹤壁新乡焦作濮阳许昌漯河三门峡商丘周口驻马店南阳信阳济源

浅谈定金罚则的适用 以一起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为例

来源:河南经济报周末版 作者:秦 萌 人气: 发布时间:2017-06-19
摘要:一、关于定金的案例及其 与 争议焦点 2016年4月17日,张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在销售公司订购W90T8七座高级轿车一辆,由张某自选车辆外观及内饰的颜色并要求加装原厂科技包等,该订购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80
       一、关于“定金”的案例及其争议焦点
       2016年4月17日,张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在销售公司订购W90T8七座高级轿车一辆,由张某自选车辆外观及内饰的颜色并要求加装原厂科技包等,该订购车辆总价款为人民币80万元,由张某在合同签订时向销售公司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定金可抵作车款,若因张某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定金不再返还;预计交车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张某逾期付款或者销售公司逾期交货超过30天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张某应配合办理车款银行按揭手续。因车辆系定制,厂家无法在约定的预计交车时间交付车辆给销售公司,经与张某协商一致将提车日期延迟至2016年9月15日。车辆于2016年9月24日到达销售公司车库,销售公司通知张某提车,张某拒绝提车,称已于2016年9月19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销售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张某诉称理由:销售公司逾期交车,时间拖延,严重影响了张某合同目的的实现,系严重的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已付的定金。
       销售公司辩称理由:该公司虽在履行上有些轻微的迟延瑕疵,但并非不履行合同义务,也未使张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符合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条件。
       鉴于双方庭审时均同意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适用定金罚则进行裁判。
       本文以此案为例,依据法律规定及法学理论进行分析。
       二、什么是“定金”,它的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一)何为定金的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称《担保法》)第89八十九条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115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八十条第三项规定:“…(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有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所谓定金,就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由一方预先向对方给付的一定数量的货币或者其他代替物。[①]
        一般认为,定金具有担保的性质,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同时,也可以作为债不履行的一种责任形式。
        (二)定金的特征
        1、从属性
        这是定金作为合同担保手段的必然结果。定金作为合同履行的一种担保,具有担保合同的天然属性--从属性。定金是通过定金合同表现的,定金合同相对于所担保的主合同来说,属于从合同。也就是说,定金的有效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主合同无效时,定金合同亦无效,除非担保合同另有约定。
       2、实践性
       定金的成立,不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且应有定金的现实交付,具有实践性。因此,仅有订立定金合意,而无定金的实际交付的,定金之债不成立。《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交付转移了定金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由此可见,我国民事法律已经认可定金合同为实践合同。
       3、金钱性
       定金是通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交付一定数量的金钱或其他代替物,这与以人的信用作为担保方式的人保(主要为保证)和以物作为担保方式的物保(如抵押、质押和留置等)是有明显差别的。定金的标的,一般为金钱,少数情况下是其他代替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要式性
       定金的要式性是指定金合同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才能成立。定金合同的法定形式是书面形式,《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90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然,根据《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如果没有书面约定而实际交付了定金,对方并已接受且承认的,也可认为定金合同成立。
        5、预先给付性
        定金的预先给付性,是指一方当事人交付的定金在履行主合同时,可以用来充抵主合同的一部分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十九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可见,在债务人履行债务之后,将定金抵作价款是当事人的义务,此即为定金的预先给付性。当然,究竟是抵作价款还是收回,这是当事人的权利,可以自主选择。如果选择了收回而没有抵作价款,则此定金没有预先给付性。
        (三)定金的分类
        根据各国的民事立法以及定金制度的发展过程,定金可分为如下五种:违约定金、立约定金、证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在实践中,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不能与定金直接等同,倘若在合同或协议中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均不能产生定金罚则的法律后果。
以上五种定金各有其不同的功能,尽管有些定金的功能是相互交叉的,但它们都具有各自的特点。目前,我国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已经确定了违约定金、立约定金、成约定金、解约定金,从现行的规定来看,只是缺乏证约定金的规定,但从合同自由原则考虑,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证约定金,也应当予以认可。同时,由于定金的交付也可以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因此它也具有证约定金的作用,证约定金也依附于违约定金。[②]
违约定金在实践中应用最为广泛,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没有在合同或协议中特别指明定金的类型,即可以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是违约定金。显然,案例中的定金形式属于违约定金。
       三、违约定金的概念和适用
       (一)违约定金的概念
        所谓违约定金是指在接受定金以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主合同时,应按照定金罚则予以制裁。[③]《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十九条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即定金罚则)《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是对违约定金和定金罚则的直接法律规定。
       (二)定金罚则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
笔者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之外,定金罚则的适用应满足下列条件:1、违约行为的存在,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2、合同目的落空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3、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应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前述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即当事人一方的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构成根本违约,才得以允许适用定金罚则。当事人迟延履行没有导致合同目的落空时,并不适用定金罚则。
        当然,前述法条中出现的“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是否包含“不完全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情况,是否适用定金罚则,确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定金不适用于不完全履行的场合,在此情况下如果可以履行则应继续履行,而不应适用定金制裁。因为一旦迟延交货,就要加倍退还定金,或者一旦有瑕疵,即使消除了瑕疵,也要加倍退还定金,那就违背了商品货币关系的客观要求,也违背了定金担保的特殊性。[④]这种意见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对于“不完全履行约定的债务”来说,只要这些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能达到的情况下则应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罚则体现了对违约一方当事人的制裁,由于适用这种制裁会给违约一方经济上带来极为不利的后果,如果认为任何违约,哪怕是轻微的违约,都要使用定金罚则,那么将会使定金罚则的适用变成一种赌博。一方出现轻微违约就适用定金罚则,给违约一方强加极为沉重的经济负担,也不利于其继续履行合同,并且与法律上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⑤]
       对于本文所举案例中,张某与销售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的合同目的是买卖车辆,针对的标的是其订购的具体车辆,张某在庭审时称买车原本设想的“买车目的”因迟延交付车辆而未能实现(如带父亲出行、参加同学会),实际是买车后的对车辆的一种用途,并非本案《汽车买卖合同》直接的合同目的。张某与销售公司达成合意变更了车辆的交付日期,虽然销售公司在合同履行中稍有迟延瑕疵,比约定提车日期晚了9天,但所到车辆价款不变,车型未变,配置升高,并未减损张某的权益,这并不必然导致销售公司根本违约或导致张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不应适用定金罚则进行裁判。
        结语:本案最终双方达成调解,销售公司退还张某5万元,另给予张某适当补偿结案。双方的权益均得到了保障。
                                                                                             
 
       【参考文献】
       1、《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第二版。
       2、参见史文清等:《有关定金的几个问题》,载《政治与法律》,1986(2)。
 
 


[①] 《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第二版,第724页。
[②] 《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第二版,第737页。
[③] 《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第二版,第735页。
[④] 参见史文清等:《有关定金的几个问题》,载《政治与法律》,1986(2)。
[⑤] 《合同法研究》第二卷,王利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4月,第二版,第737页

Copyright © 2010-2018 新豫网-新河南_新生活 版权所有 豫ICP备2023007044号  技术支持:摩天设计

新闻热线:0371-55617578 65727226丨监督热线:0371-67260396

  

电脑版 | 移动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