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 徐占立律师 《公司法》的第五条和《合伙企业法》的第七条都明确规定了企业的社会责任。然而由于立法的原则化,社会责任概念及标准不明晰,现行法律未从根本上改善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不佳的现状。企业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主体,企业社会责任体现着一个国家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整体风貌,还关系着市场经济的品质。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完善 一、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缺失的具体状况 (一)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是假冒伪劣产品横行,致合法企业和消费者利益受损严重。二是产品安全问题呈井喷式爆发,所涉产品范围广与民生息息相关。三是非现场购物问题增多,电子商务所涉问题特别突出。四是虚假广告宣传依然普遍。医疗、药品、保健食品的商业广告常常涉嫌虚假宣传,其他行业广告也或多或少的存在夸大的成分。 (二)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企业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象十分普遍,主要包括未签订书面合同、基本工资偏低,加班、绩效工资占比大,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现象。(三)扰乱和破坏竞争秩序一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层出,给经济造成的损失巨大。二是商业贿赂案频发,致使相关利害方受损严重。(四)环境污染有肆无恐大气污染和水污染问题尤其严重。由于企业盲目的追求利益而乱排乱放,导致现在全国各大中小城市都饱受雾霾的侵害,也导致我国的七大水系受到不同层次的污染,超过一半的河段的水样已经不符合饮水标准和灌溉标准。二、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存在的问题(一)立法设计过于粗糙、生硬我国已将企业社会责任纳入立法之中,如我国《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都先后规定了公司和合伙企业所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1],从条文表述来看,首先是守法;其次是守德,即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信用;没有具体的操作细节。(二)违法追责机制存在缺陷 立法中的惩罚机制设计不合理。《反垄断法》、《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虽然加大了惩处的力度,但存在法律责任规定过轻的问题,责任主体设计存在偏差。 立法中对违法行为发现的机制设计不足。出于市场巨大利益的诱惑,企业往往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抱有一种侥幸的机会主义心理。当然,这种机会主义的心理也的确存在现实操作上的可行性。 执法不到位、执法主体不明确,有的问题没人管相互推诿,有的问题多个部门管,导致法律权威丧失。 (三)相关配套保障立法缺失企业社会责任体系建设的基础性工作没有做到位。一是配套立法和评价标准很少,多数立法层级太低。目前立法仅局限于契约诚信方面及国务院的《征信管理条例》。立法和标准制定仍处在初步建立阶段。诚信体系建设首先应做到有法可依,否则要建设社会诚信体系和依法行政就无从谈起。二是数据库建设多头化,未形成明确的分工,不利于信息资源的整合。在数据库建设方面,我国目前呈现多头化的趋势。各有各的标准,层次不一,互不连通,各自为政,良莠不齐。这样既不利于数据库的信息整合,也容易形成信息被各部门和各地方分割控制的危险。预防企业二次违法失信的系统化立法体系尚未形成。目前,西方国家政府在行政立法上多有遏制再次失信的规制手段。以美国为例,政府将公民或组织的诚信记录与其社会管理和服务诸如政府采购供应、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以及纳税等联系起来,失信将会使个人和组织在社会中难以顺利开展各种活动。这种制度设计鞭策着个人与各种组织时刻遵守诚信规范。尽管目前我国部分行政机关和地方政府试行这方面的措施,但其受职权、地域以及所掌握信息的限制,规制运行的实际效果并不明显,尚不能在全国范围内各个领域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的效果。运用行政措施遏制失信行为属于行政权力,行政权力的行使必先有行政立法的明确授权,而其迄今为止,我国在涉及政府采购、社会保障,行政审批以及税收等相关行政立法中并未有此授权。上述行政措施的设置和执行都欠缺法律的约束力,如此一来,政府各职能部门,不但因无立法授权而被动,而且往往也导致各部门各行其是。这样,无疑会使这种制度架构的实际效果大打折扣。 对违法失信企业控制人的市场过滤机制尚未形成。这主要体现在市场的进入、退出机制方面,还未形成对违法失信者进行过滤的机制。这主要表现为立法未设定投资人的诚信品格条件,易使缺乏责任感的投资人进入市场,危及交易安全。市场商业活动较之于一般民事活动而言,要求具有更高的诚信度和社会责任,否则经济秩序将受到很大破坏。虽然我国立法中规定了投资人对其抽逃资产、逃废债务等违法失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在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却难以阻止违法失信行为发生。纵使投资者因违法失信受到惩处,但其也会往往以另设企业的策略继续开展经营活动。 四、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完善(一)修改、完善现行法律目前,我国企业在发展阶段、市场化程度、地区发展水平等方面的差异化很大;企业的行业特点、规模化程度也不尽相同。不能要求企业按照统一的标准承担社会义务,应当按照其在市场中的地位承担相称的义务。针对公司这种企业,建议将《公司法》第5条改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在从事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当自觉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序良俗,自愿践行社会公益,对中小股东、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环境保护履行其相称的义务。”合伙企业一般规模比较小,应当缩减其社会责任,建议将《合伙企业法》第7条修改为:“合伙人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应当自觉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序良俗,履行其对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以及环境保护的义务。” (二)完善企业违法的追责机制针对严重的违法失信行为,通过完善《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立法并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加大其违法失信的成本,阻遏企业经营行为失范。强化企业控制人、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高管)法律责任,避免企业违法失信成本向利益相关者转嫁。建立企业违法失信举报奖励制度,强化违法失信行为的发现机率,提高监管的效果。强化执法独立性,并建立执法人员绩效考核制度和履职追责制度,克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选择性执法等现象。 (三)建立健全相关配套保障立法加快企业违法失信配套立法、标准的制定以及数据库等基础性建设工作。一是要提高立法位阶,加快系统化立法体系 ;二是要分工合作,加快数据库的信息化建设力度。在数据库建设的基础上,建立失信制约与守信受益相结合的机制。违法失信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根本原因还在于违法失信者机会主义心理的存在和巨大的经济利益诱惑。有效遏制违法失信行为,不仅仅对其失信违反行为本身进行严惩,还在于建立违法失信制约和守信守法受益相结合的导引机制。将纳税人的诚信状况与税收核算、征税减免、税收征稽等方面的优惠措施和政策相联系,实行相应的区别对待。进一步加大失信者的实施违法失信行为的成本,对于违法失信者而言,形成“一处违法失信,处处受制”的局面,同时又对其他潜在违法失信者形成巨大的威慑力。 结 语 我国目前处于市场转型时期,各种企业社会责任履行不尽人意。此外,长期以来,我国产业结构层次较低而企业各种税费负担沉重,从而使企业缺乏履行社会责任的动力;政策的不稳定性、产权制度的缺陷以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管不力导致企业经营行为短期化。这些也是企业社会责任实践一直不尽如人意的重要原因。因此,企业社会责任法律体系的建设与完善,也不得不考虑这些现实因素。企业社会责任建设依然任重而道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