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郭某保、王某苗与董某良等生命权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董某良赔偿郭某保、王某苗经济损失51930.5元,并赔偿精神抚慰某16666.7元,承担诉讼费1332.5元。郭某保、王某苗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董某良未履行赔偿义务,执行人员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董某良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 灵宝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董某良经营有砂石厂,在收到报告财产令后,拒不如实报告财产,该院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对董某良司法拘留15日。因被执行人董某良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郭某保、王某苗遂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但公安机关向其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年5月10日,郭某保、王某苗以董某良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灵宝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董某良与自诉人郭某保、王某苗达成和解协议,董某良当庭支付郭某保、王某苗50000元,余款由四个案外人担保,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取得了郭某保、王某苗的谅解。灵宝法院经审理认为,董某良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董某良能如实供述拒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据此,该院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董某良罚金1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执行人拒执犯罪情节轻微,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又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自诉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潘卫星) |